2011年7月21日 星期四

住屋權的定義


以下摘譯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4(第六屆會議1991年)──適足住屋的權利



按照《公約》第11條(1)款,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僅把它視為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商品,而應該把住房權利視為安全、和平和有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因此,「適足」的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其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些情況下,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為了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是否適足,必須考慮住房權利的某些層面。這些層面包括:




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戶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於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真誠地磋商,以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障。



服務 、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提供──一幢合適的住屋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取得營養必需的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食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



力所能及──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致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的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援助,並確定恰當反映提供住屋需要所需金額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的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屋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



樂舍安居──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刮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物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有關,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有關。
住房機會──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弱勢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對於長者、兒童、傷健人士、末期病患者、對後天免疫症病毒呈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弱勢群體,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社群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沒有土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主要政策目標;此等國家必須制訂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和有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



居住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的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所需費用對貧窮家庭來說是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



適當的文化環境──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持住房的政策必須恰當地體現住房文化的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應確保具有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正如上文所述,不應把適足的住房權利與載於兩項國際公約及其他適用的國際文件內的其他人權分隔開來,這牽涉人類尊嚴的概念和不歧視的原則。此外,要使社會各階層的適足住房權利得以實現和維持,充分享受其他權利──諸如:言論自由、結社自由(諸如租戶和其他以社區為基礎的群體)、居住自由權、參與公共決策權是必不可少的。同樣,個人私生活、家庭、寓所或信件不受到專橫或非法的干涉的權利,是確定適足住房權利的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
  
各締約國必須對弱勢社群給予應有的優先考慮,對他們予以特別照顧。因此,政策與法例的制訂不應在損害其他社群的情況下優惠早已處於優勢的社群。
  
委員會認為,適足住房權利的許多組成因素至少應跟國內法律的補救措施條款相符。依據法律體系,這樣的領域可能包括,但並非僅限於:(a)法律上訴,以求通過法院命令,阻止有計劃的驅逐或拆房;(b)遭非法驅逐後要求賠償的法律程序;(c)就房東(公共或私人)就租金水平、住所維修、種族或其他形式的歧視所實施或支持的非法行為提出上訴;(d)就分配和提供住房存在的任何形式的歧視提出指控;以及(e)就不健康或不合適住房條件對房東提出起訴。在一些法律體系內,也應促進就無家可歸者大量增加的情況作集體訴訟的可能性。


【摘自《熱窩》,香港房屋政策評議會編輯,200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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